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妥善解决好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4〕90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全区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临时救助的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工作原则。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临时救助遵循应救尽救,主动施救;及时适度、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制度衔接,各项救助、保障制度协调配合;政府救助、社会帮扶、邻里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二)目标任务。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履行好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各级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密切协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调查、审核、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二、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以上如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并明确救助标准,不得有弹性。
三、临时救助的标准、方式和办理程序
(一)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各地(州、市)确定的临时救助标准每人次应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5倍(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特殊情况可一事一议)。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二)临时救助方式。
临时救助方式要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各地要全面推行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根据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状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救助金或实物发放情况须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要帮助救助对象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三)临时救助办理程序。
临时救助应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按照户主(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1.申请受理。
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民政部门及时走访核实后先行受理。对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辖区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流浪救助保护中心等)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请救助。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发现和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应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
2.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经民主评议和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通过入户抽查、信函索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及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对象非本地户籍居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紧急程序。对一些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手续。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家庭或个人一年内只救助一次,情况特殊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可以给予两次救助。
四、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是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空白,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确保社会救助安全网网底不破的必然要求,对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民政部门负责制订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及协调各部门专项救助;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临时救助政策,切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多方面,多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抓好资金筹集。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慈善捐赠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强化能力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积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临时救助工作需要,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四)完善制度机制。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完善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制度,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办理时限和要求。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社会救助;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参与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五)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机关要依法对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实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追回资金或实物并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或因挤占挪用套取资金、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近年来临时救助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做法,认真进行分析梳理,抓紧制定配套落实政策。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211号)同时废止。
2015年10月12日
临时救助办事指南网址http://www.mca.gov.cn/article/yw/shj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