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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城乡居民生育政策及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衔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年06月21日 22:24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点击:[]

新人口发[2008]103号 

 


伊犁哈萨克自州人口计生委,各地、州、市人口计生委: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人口厅发〔2008〕20号)精神,现将《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城乡居民生育政策及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衔接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要主动与公安部门建立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结合实际,主动与当地公安部门协调,建立居民户籍变更、流动人口暂住证办理等信息定期通报制度,积极运用现代信息网络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2.开展人口基本情况调查登记工作。要根据本地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进程,组织人员开展人口基本情况的调查登记,逐个核实基础信息,准确掌握居民户口登记及变更的情况。借助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信息平台和自治区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对户籍变更居民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服务,确保各项政策落实。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之间区域性协作与信息交流。建立健全户口迁出地与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之间户口迁移信息的通报制度,保证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和交流。户口迁出地人口计生部门要据实为户籍迁出的育龄人口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及时向接收地计生部门通报迁出人员的婚育情况,依法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户口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户口登记机关了解新落户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真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核实婚育、节育、奖惩等情况,及时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范围。

各地、州、市人口计生委要根据当地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工作实施情况,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方案或细则,并及时将本地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上报自治区人口计生委。

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城乡居民生育政策及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衔接的实施办法

为适应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积极应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对人口计生工作的影响,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人口厅发〔2008〕20号)精神,现就我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城乡居民生育及奖励政策衔接问题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继续适用农村生育政策人群的界定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新疆籍居民,继续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1.成建制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原国营农牧场)成员(以下简称“农转城”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政策的,仍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农村居民生育政策(国家公职人员等除外)。

2.已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政策的“农转城”居民,给予3年的生育政策过渡期。时间从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政策之日计算,在过渡期内仍执行《条例》规定的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满后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3.“农转城”居民在本实施办法印发前已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的,不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二、“农转城”居民适用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和社会制约政策

1.“农转城”居民(包括本实施办法下发前已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的)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政策之前,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农牧民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2.已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政策的“农转非”居民,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仍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对农牧民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过渡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已享受领取《光荣证》家庭一次性奖励政策的“农转城”居民,不再重复享受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家庭的奖励政策。

3.“农转城”居民在户籍变更之前违法生育,已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原决定继续有效;未作出征收决定的,继续按《条例》中对农村居民违法生育有关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4.“农转城”居民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或之前违法生育的,按《条例》中对农村居民违法生育有关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其他户籍变更涉及生育政策问题的处理

1.因个人原因,户口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如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符合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有关规定。

(2)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当事人自户籍性质变更之日起,从事农业生产已达5年以上的证明。

2.除因婚姻、工作调动、就业等原因,户籍由外省(市、自治区)迁入新疆境内的外,其他将户口迁入新疆境内的公民,如执行新疆生育政策,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持有原户籍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原籍户籍注销证明;

(2)本人及配偶持有原户籍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县(市、区)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

(3)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及配偶自户口迁入新疆境内之日起,在现户籍地工作或生活满5年以上的证明。

3.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变更户籍性质多生育子女的,一经查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户籍变更居民执行生育政策的有关规定》(新人口发[2007]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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